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赖伟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林,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蔡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