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周怡。
委托代理人:毛君敏。
被告:胡忠军。
被告:秦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胡忠军、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忠军、秦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军、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忠军可以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9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胡忠军、秦文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26弄65号37幢502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发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6月23日,应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胡忠军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为4.732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发生逾期欠息,截至2012年9月20日已欠息27845.1元,原告催收无果,此种违约情况下按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胡忠军、秦文共同归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7845.1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忠军、秦文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26弄65号37幢502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胡忠军归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7845.1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胡忠军、秦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胡忠军、秦文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忠军、秦文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胡忠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胡忠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依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秦文作为抵押人,在被告胡忠军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形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实现原告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忠军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就两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忠军、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45.1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胡忠军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忠军、秦文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26弄65号37幢502室房地产(房屋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3151**号,土地权证号为甬科国用2003字第1197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8元,由被告胡忠军、秦文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忠军、秦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蒋益芬
代理
审判员 郑智杨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