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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76号

马波与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曹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波;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曹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马波,男,1967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霞,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南京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戴某,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梅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宁,男,1980年8月29日生。

原告马波与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曹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波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梅君,被告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波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租用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的羽毛球场进行锻炼。同时,被告曹宁与朋友在羽毛球场相邻的篮球场打篮球,两相邻场所间没有任何围挡、防护装置。期间,原告背对着篮球场在跃起击打羽毛球时不察,踩到误入羽毛球场的篮球上,严重摔伤,导致原告右距下、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及关节囊破裂,原告被紧急送入医院治疗并报警备案。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及被告曹宁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5000元。此事发生后,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在羽毛球场和篮球场之间安装了围挡防护装置。原告在治疗期间,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无果。由于上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75.2元、误工费26640元、交通费1524元、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91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曹宁及其朋友,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作为体育场地管理者,应该承担的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在明知有其他侵权人存在并且获得其他侵权人的基本信息的情况下,未予追加,应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权利主张,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动过程中未尽理性人的观察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曹宁辩称,原告和曹宁均为球场消费者,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未提供防护措施,导致篮球滚落到羽毛球场地。原告受伤是由于没有防护导致,曹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也应有察觉的能力。曹宁已将所有参与篮球打球者的名单以及曹宁先前垫付费用明细提交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下午,原告租用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羽毛球场打羽毛球。与此同时,被告曹宁与朋友租用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篮球场地打篮球。羽毛球场地与篮球场地为同处一体育场馆内的室内运动场所。羽毛球场地与篮球场地相接,中间未设置任何隔离装置。

原告租用的羽毛球场所与被告曹宁租用的篮球场所中间相隔一块羽毛球场地。当时原告背对被告曹宁租用的篮球场打羽毛球,踩到误入羽毛球场地的篮球,致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出院诊断为:1、右距下、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距下、距舟关节囊破裂;3、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4、右距骨开放压缩性骨折。原告入院后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韧带修复术。住院15天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

原告:1、建议休息壹个月;2、继续支具外固定,患肢制动避免活动;3、术后壹个月复诊;4、患肢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就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宁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曹宁另垫付住院护理费700元及原告入院检查费、住院必需用品费计281.8元,该两项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于事故发生后,在篮球场地与羽毛球场地间安装了护栏隔离装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1055.2元、拐杖费为120元、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在其提供的有偿羽毛球场所与篮球场所间未设置任何隔离防护设置,被告曹宁与朋友系正在进行群体性的篮球运动,篮球去向非被告曹宁所能完全控制,且正因为缺少防护装置,致使运动中的篮球无阻碍的进入羽毛球场地,曹宁等参与篮球运动的人员对涉诉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正因为缺少隔离防护装置,使羽毛球场所中处于运动中的人员极易因踩到误入羽毛球场所的篮球而受伤,且根据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的体育场所位置设置,羽毛球场所中的原告系背对被告曹宁租用的篮球场所进行羽毛球活动,致使处于运动击打羽毛球中的原告因无法察觉误入的篮球而受伤的几率加大,故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而导致,故应由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虽然曹宁在本次事故中无主观过错,但因原告受伤,故曹宁已垫付的费用应视为从公平原则及人道主义原则出发对原告的补偿。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曹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1524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不予认可,只认可与病历记载日期相符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受伤情况及居住地到就诊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2、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支出350元,出院后原告自付三个月护理费3600元,合计3950元,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对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时患肢支具外固定,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所请护工的护理期限与其伤情相符,护理费标准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95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误工损失8200元计算三个半月,计26640元,并提供病假条三张、情况说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系现金给付,没有纳税记录。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及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另辩称原告在事发时自称没有工作。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误工收入达8200元。结合原告从事职业现状,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73元/年来计算原告误工收入。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后当时就诊的病情诊断及病情发展、住院治疗情况、恢复状况等因素结合考虑,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3个半月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原告误工收入为11646.4元(40485元/年÷365天×105天)。4、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构成十级伤残,给予适当营养确属必要。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年龄,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原告伤残等级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910元,并提供放射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放射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放射费70元系为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鉴定费为9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55.2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46.4元、鉴定费910元,合计97063.6元。其中,被告曹宁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实际发生损失为92063.6元,应由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负责赔偿。因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已垫付1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910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波各项损失合计91063.6元。

二、驳回原告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为485.5元,由原告马波负担70.5元,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415元(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5元,已由原告马波预付,被告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波支付。原告马波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485.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