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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行终字第6号

(2013)钦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六笔第2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好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耀秋,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卫生所医生,住那桑××那××卫生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勇,钦北区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梦华,钦北区调处办干部。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六笔第2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凌秀波,组长。委托代理人凌佳美,男,1942年9月3日出生,壮族,大寺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大寺镇××××号。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农耀秋,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勇、梁梦华,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六笔第2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凌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佳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林地原告那桑村委会称为“上龙岭”和“柳舞岭”,第三人六笔2组称为“柳舞岭”,林地四至为:东起那淋沟至三角(村委会称为状元坟至三角),南沿天岩岐分水(村委会称从三角至上龙岐分水),西从天岩岭岐至马鞍岭分水(村委会称从上龙顶至马胎岭顶),北从蒙古沟回至原点,面积1100亩。1962年“四固定”时期,“柳舞岭”已分配给六笔2组,1963年那桑大队曾发动群众到争议的林地种植桐油树,后因管理不严而放弃,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1981年走山定界时,六笔2组以“柳舞”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那桑村委会以“上龙岭”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六笔2组提出权属争议。2002年,钦北区政府作出了北政处(2002)4号文,确认争议的上龙岭属六笔2组所有,并撤销村委会的山权证。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后,村委会没有上诉。后经申诉、再审、再作出处理决定等多次反复。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原告那桑村委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同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1981年领取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八处林地除现争议的“上龙岭”外,其余林地都由原来的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原告从未提出权属主张。而现争议的林地上的林木除部分是第三人种植外,其余均为飞播成林,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收益。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林地解放前是六笔村村民的山岭,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由六笔村人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土地分配的原则是以队为基础将土地分配到各个生产队。

原告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已固定给当时的那桑大队,没有分配到生产队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当时的六笔2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在1963年间曾组织过群众到山上种植桐柚树,也曾管理过,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原告有使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拥有所有权,且大队放弃管理后,第三人六笔2队一直没有放弃对林地和林木的管理,这些事实有时任的大队干部和生产队的干部、相邻的村民证言证实,应予确认。至于原告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将现争议的部分林地以“上龙岭”为名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该林地已分配给当时的那桑大队,而且,原告领取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后,没有对现争议的林地进行过实际的管理和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争议的林地包含“上龙岭”和“柳舞岭”,是两个不同的山岭;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林地上龙岭并没有确权给第三人;七十年代初上诉人到争议的上龙岭种植桐油树,并派专业队进行管理;争议范围内的上龙岭属上诉人集体所有,柳舞岭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关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均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八处山岭均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除上龙岭与第三人争议外,其他七处林地均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06年起将无争议的岽旗岭、望海岭发包给韦焯华等人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权属自己的林地没有提出权属主张,并以此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这是错误的。争议林地上的桐油树是上诉人七十年代发动群众种植,由上诉人专业队管理,这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2001年初上诉人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农耀元等人,也有承包合同佐证。2、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将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这与生效的(2004)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相悖。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与第三人的村民有亲戚关系,但没有依法回避,是违反相关规定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调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1962年“四固定”时那桑大队把“柳舞岭”固定落实给第三人六笔第2村民小组所有。争议的岭地就是一个主体,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柳舞岭和上龙岭是两个不同的山岭。原村委所管的多处山岭已归还原来所属村民小组。梁德海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是由政府委派工作的,上诉人既不在案件办理期间提出回避申请,也不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在案件办理期间申请梁德海回避了,但政府认为不符合回避情形,就不批准回避。2、上诉人请求撤销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岭地判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六笔第2村民小组述称,1962年“四固定”时那桑大队把“柳舞岭”固定落实给第三人六笔第2村民小组所有。争议的岭地就是一个主体,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柳舞岭和上龙岭是两个不同的山岭。原村委所管的多处山岭已归还原来所属村民小组。北政处(2012)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钦北区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林地解放前是六笔村村民的山岭,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由六笔村人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的林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这些事实有时任的大队干部和生产队的干部、相邻的村民的证言证实。虽然上诉人在1963年间曾组织过群体到山上种植桐柚树,并进行过管理,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四固定”后其依法取得现讼争山岭的所有权的证据。因此,讼争山岭的权属仍为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根据重新调查的事实,依据《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部分的规定,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岭明确为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于2004年作出的(2004)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虽然对争议的林地确认为“上龙岭”和“柳舞岭”,是两个不同的山岭,但钦北区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取证及一审、二审法院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时的客观事实均证实了争议的林地却是一个完整的“柳舞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上龙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里仅规定是“可以”并不是“必须”,因此,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最终查明的事实及提高司法效率的宗旨,不对本院于2004年作出的(2004)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作裁定再审并中止本案的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调查的结果为准。上诉人虽然对争议的岭地进行过管理,并填上自已的《山界林权证》,但由于争议的岭地权属1962年时已确权给一审第三人,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其管理和填证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因此,上诉人对争议地管理并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权,其《山界林权证》所填写的关于“上龙岭”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以其填写的《山界林权证》作为依据,讼争该岭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应锐

审判员  黄粹幸

审判员  钟凌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春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