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沿民初字83号

薛世英与董月华、沈满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世英,董月华,沈满秀,沈满友,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83号原告薛世英,女,192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董月华,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沈满秀,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沈满友,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超,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世英、董月华、沈满秀、沈满友与被告成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满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成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世英、董月华、沈满秀、沈满友诉称,2012年11月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成超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沿本区葛新路长城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史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鑫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00元。

被告成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成超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沿本区葛新路长城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史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鑫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身体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薛世英系受害人沈某某母亲,原告董月华系沈某某妻子,原告沈满秀、沈满友系沈某某与董月华所生子女。又查明,成超驾驶的苏AXXX**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成超驾驶的苏AXXX**号小轿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成超负担80%。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011.9元,丧葬费22944元、死亡赔偿金3058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465元+5128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合计404807.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失40000元),其余284807.9元由被告成超承担227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世英、董月华、沈满秀、沈满友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世英、董月华、沈满秀、沈满友人民币2278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5由被告成超负担2444元,原告自行承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林顺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