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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36号

李文科与何荣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文科,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荣刚,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军峰,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于建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小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文科诉被告何荣刚、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何荣刚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林、王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科诉称,2011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何荣刚驾驶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723**(陕E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汉高速90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C173**号北京牌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40元,产生医疗费41840.96元。原告的伤情经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荣刚和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荣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自己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还支付了16000元及施救费用,要求理赔后一并返还。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何荣刚驾驶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723**(陕E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分享进行理赔,对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票据。4、处方和检查单。5、诊断证明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8、凤翔县顺通汽修厂预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39845元。9、租房合同和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宝鸡市金台区,居住达一年以上。10、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宝鸡县东鑫透辉石厂证明、2011年11月、12月石粉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交通费票据。12、住宿费发票。13、车辆扣押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扣留,被告应当支付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何荣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已经治愈,后面又开具处方和药品单据,有矛盾;对证据3中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和住院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余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中记载治愈出院,休息治疗与医嘱有矛盾,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有些证明有改动;证据6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且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是预算清单,并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和保险公司定损不相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10反映出原告属于运输业从业人员,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补助费有异议;证据11无法确定关联性,并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定;证据12与证据9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证据13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何荣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荣刚支出2457元施救费。2、收条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荣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元。3、保险单四张,证实被告何荣刚驾驶的陕E723**(陕E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文科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何荣刚向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认为证据1施救费过高,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对车辆损失确认书的客观性有异议,定损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被告何荣刚无异议。经过法庭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凤翔县医院、宝鸡市陈仓区胡店镇卫生院、西京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对出院后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2、3、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诊断证明中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的预算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虽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证实原告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予以认定;证据8仅是凤翔县顺通汽修厂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预算,车辆现在仍未维修,该费用尚未发生,今后产生的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9中原告从业单位为东鑫透辉石厂,距离宝鸡市金台区70公里,距离原告家不到3公里,原告租住市内无其他证据印证,租房合同不能确定其客观性,村委会证明从形式看,证明的内容和落款字迹明显不是同时形成,且字在印上,故对证据9不予认定;证据10证实原告具有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11大部分不能确定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胡店卫生院、西京医院、宝鸡市中医院治疗,还有护理人员往返家中,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处理700元;证据12中西安市长乐西路河东招待所的住宿费票据可以与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其余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何荣刚出具的证据1证实被告支付过施救费,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何荣刚驾驶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723**(陕EA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宝鸡市往宁夏途中,沿宝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李文科驾驶的陕C173**号北京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何荣刚、原告李文科受伤,两车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勘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荣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20元,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肋骨骨折(右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37212.86元、门诊治疗费1872.9元,原告在胡店镇卫生院支出164.2元,在西京医院支出1771元。被告何荣刚先后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6000元,支出施救费2457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3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文科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骺板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文科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588.96元。另查,原告李文科是农村居民,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被告何荣刚驾驶的陕E723**(陕EA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各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造成的后果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原告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且该支出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41840.96元;2、误工费11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110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护理4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75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20112元,5028×20×20%=20112;6、交通费70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8、施救费2457元;以上合计85009.9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李文科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何荣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723**(陕EA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各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85009.9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除过鉴定费800元之外的经济损失8420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何荣刚承担,被告何荣刚垫付的18457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李文科予以返还。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科经济损失84209.96元。

二、由被告何荣刚赔偿原告李文科鉴定费800元。

三、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李文科返还被告何荣刚垫付的18457元。

四、驳回原告李文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李文科负担135元,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何荣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