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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浙江湖州服装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双方按当地风俗定亲,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万元及其他财物,后因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反对,被告王某甲悔婚,双方因婚约财产返还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据二、原告刘某的父亲刘社和与被告王某乙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已经订婚,并给付彩礼2万元。证据三、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王某甲认可给付彩礼并称现在没钱给付原告,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四、订亲当天,刘某和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村营业部一起取款的银行凭证。能够证实在银行取款2万元的取款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通话录音是否是与被告王某乙的通话有异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从通话内容看,王某乙并没有认可收取原告方订亲款的事实,只是原告父亲自己在说花了5、6万元块钱,但与原告说的订亲款2万元不符合。此录音不能说明被告收取2万元彩礼的事实,但此录音恰恰证实被告王某甲怀孕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是同被告王某甲的聊天记录,现在网络通信手段发达,原告不能仅凭一个聊天记录就证实是双方本人的聊天记录,且此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礼金2万元,只是关于网名为世界末日退回彩礼的提问,并不能说明收取彩礼的证据。证据四关于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并没有显示支取2万元现金的记录,且该账户并没有注明账户名字。也不能证明所取钱款给了本案被告。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2011年5月,被告王某甲被原告刘某带到安徽同居生活4个月左右并怀孕。原告刘某给被告王某甲买了部分礼物及生活用品,并没有像原告刘某所说的给付彩礼2万元,后两人因双方家庭未谈妥分手。被告王某甲怀孕4个月后,于2012年12月30日到临沂协和医院做流产手术,仅药费花费为13407.8元。被告方并没有收取原告刘某所说的礼金2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被告王某甲的人流手术费13407.8元,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某甲做人流手术的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13407.8元,证实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刘某恋爱期间怀孕,并做人流手术,支出医疗费等。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显示了医疗费的情况,不能显示医疗费支出的原因,即使是因流产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无关,被告方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浙江湖州服装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刘某同居并怀孕,后因家人反对,双方分手。原告刘某因婚约财产返还问题,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现金2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刘某赔偿的人流手术费13407.8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