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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144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3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10月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敏竟、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39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上城区望江门站附近时,以刀片割袋的方式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金某、傅某、王某甲、彭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