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王云峰。委托代理人李学松、李幸玲(实习),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绍湖。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云峰与被告刘绍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松、李幸玲,被告刘绍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180800元的价款将位于玉溪市XXXXXX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定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8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因为该房属小产权房,至今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也未能协助原告向新兴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办理相关房屋转让手续,且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8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绍湖辩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当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9500元,实际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30500元,当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玉溪市XXXXXX房屋一套作抵押,并不是买卖房屋;并双方到广发银行后原告向银行取款130000元,又从口袋内掏出500元一起借给被告。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实际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3500元,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6000元,至2013年9月原告叫被告改写借条,被告不同意,也不愿意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就向法院起诉,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假合同,被告也没有收过原告的购房款,且被告赔还原告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8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云峰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0800元。
三、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XX楼认购房协议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建盖的XX楼住宅,该房屋建房用地属于集体土地用地,其建盖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经被告刘绍湖质证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借钱用该房屋作抵押,扣了利息后,被告实际只收到157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绍湖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28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的事实,1600元是那个月付了现金以后还差1600元,从卡上转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原告王云峰质证认为:这两张回单是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6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赔还了26000元,2012年1月18日赔还了1600元,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广发银行玉溪分行调取了王云峰在2011年7月16日在该行的取款情况。查询结果为:王云峰在广发银行玉溪分行开立个人银行帐户三个,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7月16日取款两笔,分别为60000元、40000元,其余2个账户在2011年7月16日均无取款交易。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调查了解,向新兴社区第X小组组长朱XX做了调查笔录一份,调取了在该小组保存的诉争房屋的相关材料,包括关于徐XX与刘绍福房屋转卖及交接协商的会议纪要、房屋买卖协议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凭证、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XX楼认购房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且在本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该二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裁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以180800元的价款将位于玉溪市XXXXX房屋一套卖给乙方(原告);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则按购房款的30%(即54240元)支付给守约方;付款方式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80800元,被告将该房屋的认购房协议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原件交给原告;至今被告也未实际交房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时间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另查明,现诉争房屋属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XX楼住宅,土地使用权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土地使用人为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现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2012年9月13日被告又转让给徐XX,同日徐XX向新兴社区居委会X组交纳手续费20000元,2012年9月14日徐XX与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XX楼认购房协议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8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在2012年9月13日被告又转让给徐XX,徐XX向新兴社区居委会X组交纳手续费20000元,且与新兴社区第X居民小组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新兴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综合楼认购房协议书》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购房款1808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客观上造成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未约定交房时间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刘绍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峰购房款180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1年7月17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王云峰负担720元,由被告刘绍湖负担20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庆
书记员 张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