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4号
原告:卫某。
法定代理人:卫志源,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卫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西路,组织机构代码48621155-2。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敏,该院职工。
原告卫某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法定代理人卫志源、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和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明、王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因腹痛入住保健院外科,入院后,医务人员检查了血常规,××”,要求急诊手术,术前在没有告知有关手术风险和法定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于当晚21:14分在静脉混合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手术后第四天(即10月14日),其家属发现切口敷料有脓液渗出并告知医生,医生却不以为然;10月16日其切口敷料浸湿,闻及有臭味,且有粪瘘形成,10月18日在其家属一再要求的情况下,医方才同意将其转往安徽省立医院;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合计住院101天后,于2011年2月26日又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6月7日行“肠外瘘肠切除肠吻合术”及术后肠外+肠内营养支持治疗,6月23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后其多次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诊,并一直行肠内营养支持治疗,2011年11月24日其拔除胃管,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从保健院处凭医疗费发票借支162400元(发票在被告处);2010年12月21日其与保健院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748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①其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身份,②其请求的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保健院病历,意在证明,①其与保健院之间具有医患关系,②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其医疗损害后果,保健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③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证据3、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意在证明,①其医疗损害后果,②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证据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在证明,①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其的医疗损害后果,保健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②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③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证据5、医药费发票,意在证明,其主张医药费的数额;证据6、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证据7、住宿费发票,意在证明,其主张住宿费的数额。保健院辩称:1、卫某在其院治疗属实,但其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有卫某母亲的签字,其院做了积极的相应的手术治疗;2、卫某后期的手术后并发症,是其院没有预料到的,其院也感到十分的痛心;3、在后期的治疗上,其院也积极配合卫某到合肥的省立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并借支162400元给卫某使用,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过医学会鉴定,鉴定报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其院要求按照相应的等级来进行相应的计算,并且其院也要求按照省高院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院辩称的内容,保健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意在证明,其院的基本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卫某在其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借据,意在证明,卫某从其院借支162400元;证据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在证明,该医疗纠纷经技术鉴定,其院承担主要责任;证据5、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其院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证据6、医疗住院票据,意在证明,其院支付了治疗费(合肥、南京)费用55560.93元。经当庭质证,保健院对卫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户口簿是新的,反映不出卫某住院期间是什么地方的;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数额过多,请法庭酌情考虑。卫某对保健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数额不持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其所借的162400元都用作了医疗费,其已将医疗费发票全部交给了保健院,其在省立医院住院三次,在南京医院住了2次;对证据6,保健院提供了省立医院的18450.03元,这实际上是其第三次在省立医院住院的费用发票,保健院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的发票36469.4元,是其第二次在南京总医院住院的发票,所以这两笔款项在一起是54919.43元,还有些零票其也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卫某和保健院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卫某提交的证据1、2、3、4、5、7和保健院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卫某提交的证据6和保健院提交的证据3、5、6,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9日,卫某因腹痛入住保健院外科,××”,于当晚21:14分在静脉混合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手术后因并发肠瘘于10月18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合计住院治疗101天后,于2011年2月26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肠外瘘肠切除肠吻合术”,术后给予肠外+肠内营养支持等治疗,2011年6月23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后卫某多次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诊,并一直行肠内营养支持治疗,2011年11月24日卫某拔除胃管,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卫某医疗费用的大部分系从保健院处借支(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且不在卫某此次请求赔偿的数额内),卫某自己支出医疗费35956.48元,住宿费3366元;卫某共住院治疗228天(其中,①2010年10月9日-10月18日在保健院住院10天,②2010年10月18日-11月2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40天,③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38天,④2011年2月2日-2月2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3天,⑤2011年2月26日-5月27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90天,⑥2011年5月27日-6月23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27天);2010年12月21日,卫某与保健院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引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或过失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和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失和过错的程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诉讼请求,对卫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5956.48元(卫某从保健院处借支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对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且不在卫某此次请求赔偿的数额内,保健院也未提起反诉,故未纳入本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2、护理费:33539.6元[(住院228天+出院至2011年11月24日卫某拔除胃管计154天)×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87.8元/天,即:382天×87.8元/天];3、营养费11400元(自2010年10月9日住院至2012年5月8日的天数+2012年2月8日医嘱增加营养3个月,合计57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57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住院22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228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2000元;6、住宿费3366元;7、残疾赔偿金74424元(根据相关规定,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860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卫某医疗费35956.48元、护理费33539.6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3366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合计187246.08元的80%即149796.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75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妇幼保健院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