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8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某。被告二张某。被告三赵某。被告四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四被告共同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某乙塑胶电子厂,有长期电子产品供销关系。双方2011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某乙塑胶电子厂拖欠原告货款2565866.41元,并约定分期归还。但被告并没履行。截止2012年4月,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某乙塑胶电子厂盖章确认还拖欠原告货款2434655.61元。张少华和赵梓鑫是夫妻,赵梓鑫、赵梓辉、赵梓明是兄弟,四人共同经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某乙塑胶电子厂。因此,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2434655.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金某乙塑胶电子厂(以下简称金某乙厂)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某乙兴厂供应电子产品,但金某乙厂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金某乙厂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金某乙厂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565866.41元。2012年4月11日,金某乙厂在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34655.61元。另查明,金某乙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二。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则是兄弟关系。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四被告共同经营金某乙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还款协议、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乙厂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金某乙厂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某乙厂拖欠原告货款2434655.61元,作为业主的被告二应向原告偿还货款。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应对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四被告共同经营金某乙厂,虽然被告三、被告四与被告一系兄弟关系,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三、被告四需对金某甲厂或者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434655.61元,被告一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77元,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琨(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