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张,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起诉称:邵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以坐落于瑞安市瓦窑二路**号房屋向瑞安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20万元,同日将所借款项中17万元再借给邵,约定典当行的20万元借款利息由邵负担。后其偿还1.8万元,在原告向其催讨剩余款项时,被告自愿对18.2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遂与原告约定分二期偿还:2012年8月6日前支付10万元,8.2万元于2012年9月6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8.2万元至今未支付。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各支付原告1万元,但该2万元给典当行作为利息,自己现在还应偿还典当行11.376万元,故仍要求被告偿还8.2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韩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方式。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邵向原告借款开始时,我不知道,后来因我和邵系朋友关系,我同意为他承担借款。2012年7月31日签的欠8.2万元属实,已经包括了2.2万元的利息在内的。而且我已经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6.2万元未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损失,我也同意,但是典当行给原告少了利息,这部分减少的钱应该在6.2万元中减去。至于典当行要原告偿还多少和我没有关系。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鉴于双方庭审一致陈述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故证据二仅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6.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后未予偿还,双方及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有坐落在瓦窑二路**号韩某某房屋借邵抵押在万松西路某某典当行。现由陈某某负责归还。归还方式如下:8月6日先归还10万元整,余下在9月6日前一次性结清”,并由证明人赵洪华、苏彩珠、邵签名。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付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被告在该收条下方注明“陈某某还欠韩某某8.2万元整,在2012年9月6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协商同意”。尔后,被告分两次各支付给原告1万元,合计2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双方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接邵的债务,与原告韩某某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债务转移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已偿还2万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偿还6.2万元的债务义务。
原告诉称的其与典当行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陈述典当行减少原告利息部分应在6.2万元中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双方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6.2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50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