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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502号

黄辉煌与陈良金、张翠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辉煌,陈良金,张翠珠,金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黄辉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凌剑。被告陈良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仁秋。被告张翠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文、陈春晓。被告金美英。

原告黄辉煌为与被告陈良金、张翠珠、金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良金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辉煌及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后因另两被告送达原因延期至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辉煌及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陈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张翠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金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煌起诉称:被告陈良金、张翠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良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陈良金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本金交付情况,并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金美英承诺对6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陈良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翠珠应共同偿还。被告金美英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其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良金、张翠珠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

二、被告金美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对上述借款形成情况补充说明如下:被告陈良金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黄辉煌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金美英转交后,被告陈良金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金美英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结算,自借款日计算至结算之日按月息4分计算尚欠原告十几万元利息,被告陈良金同意支付10万元利息,将其合并为本金重新出具6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注明该60万元现金已交付。

被告陈良金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非60万元;

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三、50万元债务为被告陈良金个人债务。

被告张翠珠答辩称:被告张翠珠和被告陈良金均是再婚,经济独立。被告张翠珠对该债务不知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2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翠珠的起诉。

被告金美英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50万元是通过被告金美英交付给被告陈良金。被告金美英对被告陈良金、张翠珠是否经济独立不知情,但被告陈良金借款时说是还贷需要,被告张翠珠应当对借款知情。原告黄辉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陈良金、张翠珠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于2012温瑞商初字第2501号卷宗),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良金、张翠珠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被告金美英作为担保人对部分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良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条内容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仅50万元而非60万元,对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张翠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张翠珠不知情,无法确认;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翠珠不知情。被告金美英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被告张翠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并确认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证据四、被告陈良金出具的说明,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其本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被告张翠珠对借款不知情;证据五、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清单,因原告和被告金美英提到陈良金称借款用途为偿还房贷,该证据系被告张翠珠还贷记录,证明房贷于2011年8月份已经清偿,不存在该借款用途;证据六、被告张翠珠、金美英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012年8月14日录音),证明被告张翠珠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明知张翠珠不知情;证据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调取自2012温瑞商初字第2501号卷宗),证明被告陈良金、张翠珠之间经济独立;证据八、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陈良金、张翠珠之间经济独立以及证据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黄辉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被告张翠珠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美英讲到的“陈良金说不要让老婆知道”等内容,其作为外人,对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约定并不知情,也无法判断陈良金的话是否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经济独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已经出嫁,对两被告实际经济情况不会详细了解。被告陈良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美英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时陈良金自称用途还贷,并未说张翠珠是否知情。结算时是陈良金说不要让他老婆知道,但被告金美英并不确定张翠珠是否真的不知情;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对陈良金、张翠珠夫妻的事情,不可能完全清楚;对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三来源于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且离婚当事人陈良金、张翠珠对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四经被告陈良金委托代理人确认,系陈良金本人的意思,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陈良金向原告借款时声称的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一致,与本案处理并不具有直接联系,不予采用;原、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但该录音通话人为张翠珠与金美英,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明知张翠珠对借款不知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七、八的内容与被告陈良金、张翠珠本人意思表示一致,且证人王某、薛某分别为陈良金、张翠珠结婚介绍人、张翠珠的女儿,知悉两人的经济约定亦符合常理,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良金、金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良金、张翠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两人结婚时约定婚后经济独立,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被告陈良金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黄辉煌借款50万元,并指定其中40万元汇至被告金美英账户,原告将款项如数交付后至2012年6月26日与被告陈良金结算,将利息结算为10万元,由被告陈良金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金美英承诺对其中的5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辉煌与被告陈良金就双方借贷合意,及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无争议,应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被告陈良金否认双方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却在事隔数月后按超过借款金额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根据借条金额、及原告黄辉煌与被告金美英所确认的内容,借条中的超额部分应认定为结算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223天,双方将期间利息结作10万元,折合年利率约32.7%,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后,对其中73315元利息(50万元×24%÷365×223)予以支持。被告金美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陈良金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陈良金履行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陈良金还款的同时,要求被告金美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金追偿。被告张翠珠、陈良金原系夫妻关系,其两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由个人偿还,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金、张翠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辉煌借款本息573315元;

二、被告金美英对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金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黄辉煌负担267元,被告陈良金、张翠珠、金美英共同负担9533元(三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辉煌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