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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8号

王××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3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柳州市××××路某某街商业城五星娱乐城内,趁被害人赖某某不注意之时盗走其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诺基亚牌C6-00型手机、中兴牌R516型手机各一台及人民币20元等物品)。王××实施盗窃后逃跑被发现并被群众予以制止,但其仍继续逃跑,在逃××××街南一巷时为了抗拒抓捕而拿出携带的卡齿刀进行暴力威胁,最终王××被制服并送公安机关。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赖某某被抢劫的一台诺基亚牌C6-00型价值人民币340元,一台中兴牌手机R516价值人民币330元。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民财物,被发觉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在开庭时提出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盗窃后逃跑,但并未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柳州市××××路谷埠街商业城五星娱乐城内,趁被害人赖某某不注意之时盗走其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诺基亚牌C6-00型手机、中兴牌R516型手机各一台及人民币20元等物品)。王××实施盗窃后逃跑时被群众发现并被予以制止,但其仍然继续逃跑,当逃××××街南一巷时为了抗拒抓捕而拿出携带的卡齿刀进行暴力威胁,后被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赖某某被抢劫的一台诺基亚牌C6-00型价值人民币340元,一台中兴牌手机R516价值人民币330元。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抢劫的数额价值人民币69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9日柳州市刑事侦查支队天马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赖某某报案称其在柳州市鱼××路××商业街“五星娱乐城”内被盗1个包,盗窃的人逃至柳州市××××区太平西街南一巷时拿刀出来威胁,请民警出警抓捕。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于遂于同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卡齿刀1把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身上携带的卡齿刀1把、咖啡色挎包1个(包内有手机2台、人民币20元)、灰色挎包1个。经证实咖啡色挎包系被害人赖某某所有,后公安机关将咖啡色挎包发还给被害人。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刑侦大队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的两台手机(诺基亚C6-00型、ZTE中兴牌R516型)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诺基亚牌C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中兴牌手机R5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王××以及被害人赖某某。4、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其在柳州市××××路谷埠街商业城“五星娱乐城”玩时发现挎包被盗走,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告诉其的挎包是被一名男子盗走,遂与工作人员跑出娱乐城追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下楼,当叫这名男子时该男子继续逃跑至柳州市××街,并拿出一把刀对其进行威胁,娱乐城的两名工作人员与该男子搏斗数分钟后将该名男子制服。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其到柳州市××××路谷埠街商业城“五星娱乐城”上班,发现一名男子盗走一名女子的挎包,后跑出娱乐城追赶该名男子。当叫这名男子时该男子继续逃跑至柳州市××街,并拿出一把刀对其进行威胁,其与同事覃俊杰跟该男子搏斗数分钟后将该名男子制服。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6、证人覃某杰的证言以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9日晚其到柳州市××××路谷埠街商业城“五星娱乐城”上班,其从同事宋某某口中得知一名男子实施盗窃,遂跟着宋某某跑出娱乐城追赶,当赶到柳州市××街,该男子拿出一把刀对其进行威胁,其与同事宋某某跟该男子搏斗数分钟后将该名男子制服。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7、被告人王××的供述材料、辨认材料以及提取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9日晚到柳州市××××路谷埠街商业城“五星娱乐城”盗窃被害人赖某某的挎包,当走出娱乐城时听到有人叫其不要走,其继续逃跑至柳州市××街,因无路可走后,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卡齿刀威胁追赶其的人,后被追赶来的人制服。案发后,其辨认了作案地点,并被从身上提取到卡齿刀1把、咖啡色挎包1个(包内有手机2台、人民币20元)、灰色挎包1个。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实施××后被群众××并××至××街南一巷内,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抗拒抓捕时被群众合力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9、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10、(2011)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曾因犯罪被判过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抢劫罪成立。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抢得财物,也未造成人员的伤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王××从轻处罚。关于王××辩称其没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当场从其手上提取的物证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其在被追赶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故对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齿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