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59号原告何连明。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银林。
原告何连明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何连明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建造厂房,并承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款7314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余款53143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银林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原告书面欠款凭证一份。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14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何连明工程款53143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何连明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建造厂房,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何连明施工,总承包款为7314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底支付了20000元,余款尚未付清。2011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银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结欠工程款53143元。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何连明支付工程款53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64.50元,由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