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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5号

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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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生,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徐长生,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彬,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9000吨,单价按原告销售单日期兰格网唐山工地采购价为基础结算价(不含税)。最终结算价格分为60天之内结算价格和超过60天结算价格。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具体详见合同。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良园新居项目的开发商,第一被告为该项目的建筑商。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仅履行合同吨数4535,259吨,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第一被告尚欠钢材款14647686.26元,同时有4464.741吨未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12月6日前的钢材款14647686.2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每日钢材加价款45730.76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违约金606758.3元;4、判令被告支付代付运费37653元;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马英军不是中铁的员工,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用的章不是我们的章���马英军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瑞昌公司与第一被告中铁公司及天保公司良园新居项目部所签订的2012年11月、2012年3月11日钢材买卖合同对天保公司无效。其一,三方合同中,第一被告中北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该合同是欺诈行为所为,依据合同法52条规定属于无效。主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二、被告天保公司从未委托过良园新居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良园新居项目部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即使2012年3月11日钢材买卖合同天保公司具有担保责任的话,其担保责任范围只是在应当拨付中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北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原告要求中北对所签的所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担保方应当承担的范围。

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给付所拖��的款1464万余元,其中数目不实,其包含着违约数额,其价款明显过高。要求起诉给付钢材款的数额是不实的。

四、原告本案起诉要求被告天保公司对所拖欠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因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天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应当给中北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时候将工程款拨付原告。再根据中北与天保公司所签订的河北省施工合同之约定,天保公司应当拨付给中北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是在该工程验收结算28天内,所支付总价款的85%,该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因此原告在天保公司拨付工程款未到期情况下要求天保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在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保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情况、2、3012年3月11日的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3、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施工的工地中铁北部湾良园新居项目交付钢材销售单、4、原告和第一被告授权代表人马英军签订的《中铁北部湾良园新居对账单》、5、2011年12月1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6、第一被告在石家庄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主体部分证据我们没有看到原被告资质问题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但其不能证明李晓军和赵俊喜为接收材料的负责人。对2012年3月11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为浮动价格,但是浮动价格是按当日蓝格网唐山工地采购价为基础价,其每天价格不同,当时该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当地蓝格网的价格计算。条款中第二条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条款而不是价格条��。本案钢材价格应以钢材价格为准。该合同书中证实,被告天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只是在应当拨付给中北公司工程款是直接把中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付给原告。故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天保公司不是在所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只是在应当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但是我们拨付工程款期限内有到。应当给付多少我们还不清楚。该合同也证实担保债权未到期。对钢材销售单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接受员李晓军赵进喜只有36张而不是63张,对于其他接收单接受钢材是否与本案有关我方不清楚。原告交付给中北公司的钢材并没有完全用于良园新居工程,还有其他所用。价款不属实,是属于原告与马英军恶意串通所定的价,价款之中马英军有提成,而且天保公司与中北公司有约定,采购的钢材价格必须经过天保公司的确认方可生效。如果没有得到天保公司认��超出部分天保公司不具有担保范围内的责任,另外工程造价结算同样也不予认可。故这些单据钢材交付的数量及价款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价款交的时候应该是总计应付款,究竟总共价款是多少我们也不清楚。对马英军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不认可,马英军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3月11日钢材买卖合同这两份主要合同的签订人,该两份合同中中北公司的印章和手续均由其所提供,其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也是与原告恶意串通价款的当事人,对此我方已经向公安部门举报马英军等刑事诈骗。且唐山公安局丰润分局经侦支队对此案正在调查中。其提供的与双方约定的价款明显不符。故该五份对账单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钢材吨数良园新居建设工程在工程造价过程中有总的造价以及价款。对第五��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第74页第六十七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明确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实现为竣工验收结算后28日内支付85%的工程款。另外扣除5%的质保金,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担保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对原告提供的我方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我方提供的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中北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手续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但中北公司在此参加诉讼将责任一概推开是不成立的。因为我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曾多次为中北公司发通知函,但是中北公司一直拒收且不给答复,我方认为中北系故意,明知道马英军行为系欺诈行为,我方已向公安部门举报。被告中铁北部湾质证意见为:盖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们公司没有良园新居项目部。马英军不是我们的人。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以��明其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印章印模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只是中铁北部湾自身提交,我们到石家庄查了工商档案,所有印章在工商档案中没有体现。最早的4501009编号的章。该合同的章没有印鉴的备案。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到工商部门备案。其中一个章与合同章是一样的,也证明了马英军为中铁负责人,也否认了马英军不是其负责人的问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印章的真伪问题我方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且印章的销毁和更新不仅应当注册登记而且也应该进行公告声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3月14日-2012年8月21日兰格网《唐山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40页附《河北钢铁集团价格管理委员会文件》价销棒线字(2012)212号;《唐钢2012年1-12月结算价格汇总》;《当日兰格网唐山工地钢材采购价应付钢材款明细》及《供货时间、品种、数量、价格及价款对比表》各一份;天保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给第一被告良园新居项目部则《工作联系单》和《通知》以及第一被告签收表。2012年7月22日《关于撤销丰南天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铁北部湾新明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张良各庄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的决议》。2012年7月11日《张良各庄村良园新居项目工程至2012年7月11日完成工程量》1份。《良园新居2012年7月11日前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汇总》审计1份。2012年7月31日《说明》附2012年7月24日《补充协议》1份。天保公司已付工程款票据21张及工资单7份以及2012年10月30日工资支款单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1、被告想证明的是本案涉及到原告和被告中铁北部湾的钢材价格和计算问题,而原告和中铁北部湾的钢材买卖合同的钢材价款计���,该双方所订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进行了明确的合同约定。且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当时,作为天保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这等于天保公司也认可合同当时买卖价款及计算方式。2、作为销售单和对账单在庭审中均经过了中铁北部湾负责人马英军的确认,同时对销售单上所有材料人的签字均已认可,对对账单数额确认马英军当庭也已经全部确认。故作为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买卖双方对本案合同价款及数量及双方实际发生的欠款数量是均无异议的。3、本案合同价款并不受河北钢铁集团的调控,被告提供的河北钢铁价格的调整只是执行部门的调整,并不是对买卖合同双方的调整。4、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计算单价,它是执行的浮动价格而不是利滚利、加算违约金。被告想说明钢材买卖合同价款需要经过他的价格确认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工作��系单》和《通知》该证据没有中铁北部湾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认可。也没有送达中铁北部湾的送达文件,该两份文件在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就原被告三方之间对钢材价格的计算及结算办法结算价格在合同书上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天保公司已经进行盖章确认,这是天保公司没有价格异议的最好证明。被告天保想证明其与中铁北部湾合同解除,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而且也证明买卖钢材合同特别是天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之间没有解除。证据证明天保已经付了五千余万的工程款,若其事实真正存在,恰恰证明天保对三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违约在先,其规定天保应优先支付钢材款。故违约在先。经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3月11日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良园新居项目部(乙方)、担保方(丙方)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各类钢材;各类钢材的生产厂家(河北钢铁)规格、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以甲方销售单位为准。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现行质量技术标准执行,材质单随销售单及货走。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甲方按乙方指定地点送到,运费卸费乙方负责。第四条、数量计算方法:螺纹按理论重量,盘条、盘螺按过磅重量交货,磅差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五条、验收标准及期限:按国家现行质量技术标准验货,乙方如对甲方货物质量有异议在货到七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该批货物质量合格。第六条、销售方式:赊账。第七条、结算单价:双方执行有期限的浮动结算价格。1、基础单价:单价按甲方销售单当日兰格网唐山工地采购价为基础结算价,不要票,不减税如要票乙方交税费。2、从甲方销售单日期开始计算六十天内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按品种不同,在上述基础结算价基础上,每吨加叁佰元,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但陆拾天期限结算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按甲方销售单日期当天开始计算,陆拾天内甲方的供货量不超过贰仟吨,如超出贰仟吨乙方需提前还款。3、从甲方销售单日期当日开始计算,超出陆拾天结算期限的,结算价格为:按品种不同,在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上浮贰拾元,累计计算后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款。超期付款,乙方优先向甲方支付此款。4、丙方作为良园新居开发商,如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丙方优先向甲方支付钢材款。5、结算货款最长期限:从甲方销售单日期开始计算陆拾天后,最长不超过五个月。第八条:结算方式:以现金或银行电汇、转账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提供某些规格产品,甲方应在收到需求计划当日通知乙方,且不构成违约。2、如乙方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准由任何单位采购钢材,因此造成的停工等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本合同约定总量玖仟吨。如乙方提货总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总量,乙方自愿给付甲方约定总量玖仟吨乘以合同签订当日兰格网唐山工地采购价格计算的3%的违约金。乙方如需大批量订货,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4、在已订购的钢材货款未结算清之前,乙方不得从其他经销商处采购钢材,如违反,应当支付未结清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5、如乙方不能按期如数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不同期限结算价格计算货款后,扣除乙方已支付部分后,按乙方下欠甲方货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乙方指定收货人,甲方钢材销售单经乙方指定的赵进喜139325112219签字后生效,作为双方货物数量、基础结算价确定依据。第十一条:保证人条款: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支付货款的保证人,对乙方所拖欠甲方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第十二条:特别约定:1、出卖人享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的所有权,货物说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将货物收回。2、如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三条: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第十四条:本合同各项条款已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三方已全面理解,三方并无歧义,均同意以该合同作为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准则。以上《钢材赊销合同》的各项内容,本人、单位已全部阅读并完全理解和同意。如乙方没有按期支付钢材款,乙方同意在丙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丙方直接把乙方所欠甲方的钢材款付给甲方。经原告与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良园新居项目部负责人马英军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6日对账核实记载尚欠款14647686.26元。庭审中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对其公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良园新居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定了欠款数额,该欠款数额14647686.26元应予认定,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应按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该案的良园新居项目部,其项目经理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没有我公司法人委托亲笔签字的合同一律无效的理由,因本案钢材合同签订的前提是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钢材。庭审中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申请对合同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因当事人三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但并没有对原告及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良园新居项目部之间有相关约束条款,其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系合同约定,且钢材均用于良园新居项目部工地,其未提交证据钢材用于他处的证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代支付运费37653元有被告良园新居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每日钢材加价款45730.76元)系其起诉后的被告未还钢材款每日产生的加价,因在计算1464768.26元钢材款时已经按加价内容进行计算,且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出过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达到合同约定总量违约金及未按期��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6758.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647686.26元;

二、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06758.3元;代付运费37653元;上述款项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9元,由被告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000元,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