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山,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09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冬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菜垭村*组**号,系川SH65**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莲花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
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山诉被告甘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安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及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甘冬梅,平安财保广安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甘冬梅驾驶自己所有的川SH65**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观音桥镇向柑子镇方向行驶且停靠在柑子镇金葵花超市对面公路边。当日12时45分许,该车在柑子镇金葵花超市对面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李山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山经邻水县协和医院诊断:1、左股骨劲骨折;2、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10,646、69元。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甘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山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护理时间评估为120天,其中30天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23,566.33元。
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药品部分费用应予剔出,不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建议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鉴定机构对原告所需护理费评估不切实际,护理天数不属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评估无效,其余费用由法院审查裁判。
被告甘冬梅辩称,我垫付李山的医疗费3,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同意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甘冬梅驾驶自有的川SH65**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观音镇往柑子镇普新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45分许,该车在邻水县柑子镇金葵花超市对面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左前侧与李山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甘冬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山伤后,于当日经邻水县协和医院诊断:1、右股骨劲骨折;2、右肘部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10,646、69元。2012年7月31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山右下肘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其中30天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山系城镇居民,其从2012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在邻水县新创广告公司从事广告牌门头木工装饰工作。被告甘冬梅所有的川SH65**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甘冬梅已垫付李山医疗费3,500元。李山因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与甘冬梅协商一致,按照10%的比例剔除原告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由甘冬梅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山在邻水县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冬梅驾驶川SH65**小型客车与李山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甘冬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山承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李山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甘冬梅驾驶的川SH65**机动车属于第三者,川SH65**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甘冬梅承担80﹪,原告李山自行承担20﹪较为适宜。由于川SH65**机动车还在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由甘冬梅承担的部分,平安财保广安支公司还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付。法律规定,侵害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10,646、69元(含甘冬梅垫付的3,500元在内),予以支持;李山住院治疗7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
本院认为偏高,本院酌定支持740元(74天*1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500元,
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支持7,500元(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183、64元,
本院认为较高,酌定支持6,440元(70元/天*9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80元,因无医嘱确认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96元(按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确认其右下肘未完全恢复,确需一定的治疗费用,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及后期进行相关鉴定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582,02元(10,646,69元减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即1,064.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17,32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SH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7,322.02元,由被告甘冬梅赔偿原告李山80%即5,857.6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SH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20%即1,464.40元由原告李山自行承担。
二、原告李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90,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SH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予以赔付。
三、原告李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费用1,064.67元,由被告甘冬梅赔偿80%即851.74元,原告李山自行承担20%即212.93元。
四、原告李山的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甘冬梅赔偿2,040元,原告李山自行承担510元。
五、驳回原告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至四项,因诉前甘冬梅已垫付3,500元,相互折抵后,执行兑现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山105,285.36元,直接支付被告甘冬梅608.26元。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甘冬梅负担1,108元(直接支付给李山),原告李山负担277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世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