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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50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7)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爱东,刘宗堂,高翠琴,刘雪莹,刘金涌,王某,孟祥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文,该支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东,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宗堂,男,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翠琴,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雪莹,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涌,男,2OO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子。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住滦南县倴城镇余家岭村。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双,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系肇事车辆车主。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东、刘宗堂、高翠琴、刘雪莹、刘金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5日7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后曲荒店大桥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刘宗堂抚养费14133元、被扶养人高翠琴抚养费16488.50元、被抚养人刘金涌抚养费16488.50元、交通费2000元、全部经济损失209593元。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双已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东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晁某、施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5、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7、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所驾车辆的车主已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959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后曲荒店大桥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全部经济损失209593元。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双已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东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证人晁某和施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东、刘宗堂、高翠琴、刘雪莹、刘金涌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杜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宝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