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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7号

被告人隆斌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隆斌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斌利,男,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捕前租住宝鸡市峪泉新村。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斌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隆斌利在本市凌云锦绣小区对面土地局家属院内,趁院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曾镜敏停放在楼下的灰色精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1800元)头锁破坏、将之窃走。2012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峪泉新村一摩托车修理部将被告人隆斌利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隆斌利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斌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芦斌证言,被害人曾镜敏陈述,被告人隆斌利供述,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斌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斌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斌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宫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