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陈永超,农民。
被告:余志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超为与被告余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超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陈永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苑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