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系本市金台区团结村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系本市金台区团结村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不出去工作,不能体谅原告在外工作的辛苦。被告婚后沉迷于网络,不如意时频频对原告实施暴力。自有小孩后,依旧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顾,双方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正式订婚然后登记的,结婚当年就有了孩子。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费用由被告父母指出。2011年原告在外认识一个平凉人,与其生活并随其到平凉,后遭到殴打,被迫回家,双方为此产生隔阂,经被告父母做工作加之考虑孩子及双方父母的心情,以及建立婚姻关系的不易,被告原谅了原告,双方和好如初。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分歧,但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婚生一子王俊晓。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因原告与他人交往过密产生隔阂,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房屋档案、被告提交户口登记本、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原告离家出走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被告沉迷于网络,不积极打工挣钱养家同样是对家庭不负责任,是一种不成熟的行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用心去呵护。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给双方一次机会,况且孩子年幼,需要家庭的呵护。为使家庭关系稳定、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