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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92号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邵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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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0年10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0时11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与藕花洲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邵某酒精含量为0.8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邵某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0时11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与藕花洲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邵某酒精含量为0.8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邵某被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倪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