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仪。原告林立科。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郭晨光。被告胡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原告黄仪、林立科与被告郭晨光、胡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
书记员韦家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郭晨光、胡进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仪、林立科诉称,2012年2月20日,郭晨光驾驶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M5**挂号车沿省道317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05分,车辆行至8公里加980米下坡转弯路段处,适时,管恩良驾驶桂M9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凤娥由北往南也行至该处,郭晨光驾驶车辆制动时,陕KM5**挂号车发生侧滑甩尾碰撞摩托车,之后郭晨光驾驶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M5**挂号车继续前行,于8公里下坡转弯处,车辆又发生甩尾碰撞对向行驶的由黄仪驾驶桂M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造成管恩良、李凤娥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晨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进军是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4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郭晨光、胡进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桂M519**车车主来源合法;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桂M519**车的所有人为林立科及年检合格;4、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黄仪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驾驶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6、修理费发票、结算单1份,证明桂M517**车受损修理费用情况;7、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郭晨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郭晨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胡进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胡进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郭晨光、胡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郭晨光驾驶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M5**挂号车沿省道317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05分,车辆行至8公里加980米下坡转弯路段处,适时,管恩良驾驶桂M9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凤娥由北往南也行至该处,郭晨光驾驶车辆制动时,陕KM5**挂号车发生侧滑甩尾碰撞摩托车,之后郭晨光驾驶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M5**挂号车继续���行,于8公里下坡转弯处,车辆又发生甩尾碰撞对向行驶的由黄仪驾驶桂M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造成管恩良、李凤娥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丹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晨光驾驶车辆行经下长坡湿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恩良、黄仪、李凤娥交通行为合法,不负该事故责任。胡进军是事故车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将受损车辆桂M517**号车送南丹县陆贵汽车维修部修理,修理费及配件费共为31340元。林立科是桂M517**号���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晨光驾驶车辆行经下长坡湿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进军是事故车陕K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郭晨光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桂M517**号车修理费及配件费共为31340元,有修理厂的修理结算清单及相关税务票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林立科,余款27340元由被告胡进军、郭晨光赔偿给原告林立科。原告黄仪不是桂M517**号车物权权利人,不享有该车修理费、配件费请求权。本案诉讼费由过错方郭晨光、胡进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林立科。
二、由被告郭晨光、胡进军赔偿桂M517**号车修理费、配件费27340元给原告林立科。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郭晨光、胡进军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古贵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家贤附页(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