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15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
委托代理人:梁俊杰。
被告:刘春华。
被告:李瑞娜。
被告:刘小南。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春华、李瑞娜、刘小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俊杰、被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娜、刘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刘春华与被告李瑞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春华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春华、刘小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1.564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小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向刘春华发放贷款。被告刘春华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28日只支付利息8071.7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华、李瑞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利息计944.10元,2012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6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刘小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春华与李瑞娜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小南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查询单、贷款分户账查询单、贷款利息测(试)算单等,以证明被告刘春华借款后支付利息8071.78元的事实。被告刘春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瑞娜、刘小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春华与李瑞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春华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64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小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春华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28日仅支付利息8071.7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2012年2月9日的利息计944.1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华、刘小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华借款后,即负有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刘小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刘春华与李瑞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瑞娜又未提供该债务系刘春华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华、李瑞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利息计944.10元,2012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6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刘小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娜、刘小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华、李瑞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算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利息计944.1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6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小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春华、李瑞娜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刘小南对该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克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洪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