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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390号

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定国,吕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宋定国。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玉香。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定国与被告吕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定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吕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定国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截止200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多次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05年1月3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钱。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应是借条而不是欠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定国与被告吕玉香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宋定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欠款人吕玉香2005年1.30”。后原告宋定国多次向被告吕玉香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中一致的陈述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内容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以及认为原告出示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定国支付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