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33号
原告:慈溪市建筑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4-1)。
法定代表人:何才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建筑业协会(以下简称慈溪建筑协会)为与被告宁波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建筑协会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建筑协会起诉称:位于慈溪市文化商务区的华权大厦工程由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被告分包该工程的建筑劳务。2012年1月11日,被告为支付华权大厦工程民工工资,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归还时限待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权大厦工程决算后归还。6个月归还”。次日,该款项在原告帐户领取后,通过慈溪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的见证,在工地现场发放给民工。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现借款期限已逾6个月,且被告经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促始终未予办理劳务工结算,原告认为借款归还条件已成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授权委托书、缪华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付华权大厦民工工资,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条由被告授权委托人签署并盖具被告公章的事实;2.现金支票存根、华权大厦工资发放情况各1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00000元,通过在华权大厦工地现场发放民工工资的形式完成了出借的事实;3.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投递情况查询单各1份,证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进行劳务结算的事实;4.慈溪文化商务区19-B4地块项目(华权大厦)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慈溪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华权大厦工程决算资料各1份,证明华权大厦工程由华权公司发包给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安公司将工程建设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施工单位华安公司及建设单位华权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的事实。被告宁波华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为支付华权大厦工程民工工资,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归还时限待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权大厦工程决算后归还。6个月归还。”,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原告于次日按双方约定,在多单位见证下,以向被告拖欠工资的民工发放工资形式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3年2月9日,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权大厦的工程已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既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期的条件,同时又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现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权大厦的工程已进行决算,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即原告可于2013年2月9日起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且具体的借款期限至今也已届满,而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建筑业协会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代理
审判员 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