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胡敏竟到庭,被告人宋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8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宋某假冒房客,让锁匠林某打开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号3楼出租房门锁,随即进入其朋友郑某出租房内,窃取郑放在桌上的一台华硕A5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只华为HG8010路由器、一对猎霸牌音箱及床头边一部诺基亚N97移动电话(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49元)。后被告人宋某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居住的始板桥花园10幢6单元2楼出租房内。案发后,涉案的物品已全部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赃物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