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勤。委托代理人李宝来,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顺。委托代理人冯欣,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丽,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翠勤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2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翠勤与樊瑞群系夫妻关系,樊瑞群于2008年8月31日去世。1987年2月5日石家庄市郊区振头乡东良厢村民委员会与樊二川签订契约,该契约约定“…将原4队牲口圈房6间、地方一处卖给本村社员樊二川,左邻樊三辰、右邻樊雷保、前邻樊瑞群,房产所有权归樊二川所有,…房价值4100元,付款方式现金一次付清…”1987年2月6日樊二川和冯广顺、冯广有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房主樊二川,买主冯广顺、冯广有,将原4队牲口圈一处房屋卖给冯广顺,价值4100元,一次付清。”购买后冯广顺开始在此建房居住,后因东良厢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冯广顺将所使用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交给村委会和开发商,现地上所建房屋已经拆迁。李翠勤称诉争牲口圈系其丈夫拍卖所得,被告不认可,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证人证明四队拍卖牲口圈时樊瑞群以4000元拍得,被告证人证实樊瑞群以4100元的价格卖给樊二川,樊二川最后获得该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使用的地即是当时所拍卖的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诉争牲口圈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牲口圈系原告所有,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因东良厢城中村改造被告已将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回村委会,房屋也已被拆除,被告未占有和使用该土地,现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已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驳回李翠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翠勤负担。判后,李翠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271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原四队牲口圈及所占用土地是上诉人丈夫樊瑞群在1987年通过公开竞价拍卖取得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及认定。2、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且与东良厢居委会的证明相矛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翠勤主张该诉争地系1987年其丈夫拍卖取得,但并未出具相关土地权属凭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城中村改造该诉争地及地上建筑物已交回村委会,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已拆除,被上诉人未占有和使用该土地,现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