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宋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姜世和,男,65岁,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为人处事方式不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怪异,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我曾诉讼离婚,经劝说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也未破裂,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宁委曲求全,虽原告在外有外遇,我仍想保持家庭完整。对原告有一定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姜某甲。小女儿姜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逐渐失去信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沟通越来越少。2月份原告曾诉讼离婚,后撤诉。现被告带两个孩子仍在家维持生活,与父母及家人关系相处很融洽,均希望夫妻能重归于好。法庭做和好调解工作未果。上列查证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建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