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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江行初字第00009号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根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庐江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3621-1。

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彪,该公司龙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6-7。

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俊,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根寿,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朱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汪幸生、

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评议,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王忠彪,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徐学锋,第三人吴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第三人在骑摩托车到用人单位驻安徽省庐江县龙桥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途中,与一辆正在行驶的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受理的事实。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5、第三人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6、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6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7、原告单位驻龙桥项目部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8、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卢某、吕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时间、工种以及单位上班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9、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现场绘制的简图,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0、被告对证人李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及上下班的规定情况。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邮寄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发放登记表及特快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2、庐江县人民政府庐行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而第三人上班时间为当日16时至24时,第三人住所离单位只有2公里,骑摩托车上班只要6分钟,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单位范围内,这段时间内不能排除第三人骑车到其他地方办事,且单位给职工都安排了宿舍,第三人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没有向公司反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嗣后第三人到公司要求出具工资证明并称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与公司无关,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上下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另,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为第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劳动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障资金,工伤认定应该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原告为第三人在浙江省苍南县参加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矾山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缴纳保险基金发票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已经为第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劳动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障资金,工伤认定应该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第三人在骑摩托车到原告驻安徽省庐江县龙桥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途中,与一辆正在行驶的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吴根寿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6、7、11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5的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第三人的入院记录情况。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前上班,虽在上下班途中但不是必经之路,且受伤时间与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有时间差,第三人可以做别的事。

本院认为,证据5、8、9、10均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立案受理后所作的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审查相关材料和调查取证的形式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相印证证实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在被告认定工伤时有责任提出而没有提交,其未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吴根寿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安全工作。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第三人骑摩托车在到原告驻安徽省庐江县龙桥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途中,与一辆正在行驶的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受伤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趾骨骨折、髋臼骨折。2011年12月21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6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2012年7月6日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4日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5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庐行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现原告仍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属于工伤及受理条件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原告逾期未举,应承担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均在合理的时间和路径之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汪幸生

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传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