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五初字第635号原告李东英,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东明,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彦彦,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波,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东英诉被告徐彦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英委托代理人彭东明、王春光,被告徐彦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彦彦驾驶鲁EXX**豪情轿车与原告李东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东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彦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20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彦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彦彦驾驶鲁EXX**轿车沿大码头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荣粮油店门口附近处时,与沿大码头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东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东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彦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东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英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3589.2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春云护理。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东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820元,共计支出鉴定费2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彦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东英及护理人员张春云均系广饶县XX镇XX村人,原告李东英自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随其子张振国在广饶县XX镇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居住,属城镇范围;原告李东英之父李荣农系广饶县大王镇李桥东村人,现由大女儿李东英、三女儿李东兰、四女儿李东芳赡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X**轿车车主为被告徐彦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单据、门诊药品清单、门诊病历、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广饶县XX镇XX集团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广饶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彦彦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东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根据被告徐彦彦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彦彦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35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误工费2056.9元(8342元÷365天×90天)、护理费548.4元(8342元÷365天×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917.5元(5901元×5年÷3人×50%)、伤残赔偿金227920元(22792元×20年×50%)、财产损失18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2056.9元、护理费548.4元、伤残赔偿金2328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17.5元)、财产损失18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639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64570.05元,由被告徐彦彦按80%比例赔偿,即131656.04元(被告徐彦彦已向原告李东英垫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被告徐彦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