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佟桂芹,女,194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迎军,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敬伟,男,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淑霞,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术江,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代淑霞之夫,一般代理。
原告佟桂芹与被告代淑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芹委托代理人张迎军、陈敬伟、被告代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桂芹诉称,2012年11月1日10时许,因原告到被告之夫张术江经营的粉石加工厂索要占地费,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605.70元,护理费281.12元,误工费2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400元,损失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共计5697.9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97.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76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佟桂芹之伤为轻微伤;证据三、玉田县公安局唐玉公(大)决字(2011)第0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淑霞因殴打原告佟桂芹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证据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原告的伤情,其中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证据五、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住院,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证据六、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2970.67元及用药情况;证据七、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6张,共计815.03元,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门诊开支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证据九、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70元;证据十、长远通讯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联想手机一台,单价8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大安镇派出所卷宗材料如下:证据十一、对原告佟桂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去大安镇东九户村北侧山上找我儿子张迎军,因为我儿子张迎军在阻止张术江家拆山场设备,因为他家承包山场欠我们租场地钱,我到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在,我将自行车停下,就奔张术江去了,上去就用手抓了他脸部一下他就向后退,当时代淑霞在张术江的旁边,手里拿了一根铁管,上前就用铁管打在我左腿膝盖上方处一下,当时将我打倒在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将铁管抢了过去,将代淑霞带走了。;证据十二、被告代淑霞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带着工人到东九户村村北侧山场上拆山场设备,张迎军去我们山场阻止我们工人拆设备,我在山场捡了一根铁管,我当时很生气就和张迎军吵了起来,没一会,我就看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来了,告诉我们心平气和的解决这件事,利用法律途径解决。我丈夫要我手中的铁管,正在说话的时候,张迎军的母亲佟桂芹就到了现场,将自行车停下后,就奔我丈夫张术江过来了,上去就用手抓了我丈夫张术江脸部一下,他就向后退,当时将我丈夫的脸部右侧抓伤了。我就用手中的铁管打了佟桂芹的左侧大腿膝盖上面一下,我也没有用力,佟桂芹坐在地上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将铁管抢了过去,把我和张迎军带到派出所来了;证据十三、对张术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媳妇代淑霞带着工人到东九户村村北侧山场上拆山场设备,当时我媳妇出去时拿着一瓶白酒,一根铁管,一把菜刀去的,我怕出事,我也去了山场。刚到山场一会,我就看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来了,告诉我们心平气和的解决这件事,利用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和我媳妇要手中的铁管,正在说话的时候,张迎军的母亲佟桂芹就到了现场,将自行车停下后,就奔我过来了,上去就用手抓了我脸部一下,我就向后退,当时将我的脸部右侧抓伤了,我媳妇就用手中的铁管打了佟桂芹的左侧大腿膝盖上面一下,当时就将佟桂芹打倒在地,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将铁管抢了过去,把我媳妇和张迎军带走了。证据十四、对张迎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张术江和他媳妇代淑霞又带着工人到东九户村北侧山场上拆山场设备,他们欠我租地钱,我就过去组织他们拆设备。代淑霞让我赶紧走,别在山场待着了。我就拿出手机想打电话,代淑霞就把我手机抢了过去,仍在地上摔了。我回到村里找手机报了警。大约8点30分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对我们进行劝解,让我们心平气和的解决这件事,同时和代淑霞要手中的铁管,代淑霞不肯给,这我妈佟桂芹骑着自行车到了现场,把自行车停下后,上去就用手抓了张术江脸部一下,张术江就往后退,代淑霞就用铁管打了我妈佟桂芹的左侧大腿膝盖上面一下,当时就把我妈打倒在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将代淑霞手里的铁管抢了过来,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证据十五、对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吕海超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早晨8时30分左右,我和张术江一起去大安镇东九户村北侧山场上帮代淑霞看着工人拆山场设备,我刚到山场,就看见代淑霞搬着两把椅子坐在山场场面上,椅子上面放着一把菜刀,手里拿着一根铁管,当时东九户村张迎军也在现场,他和代淑霞之间有土地纠纷,这两天一直阻止代淑霞拆山场设备。不一会我就看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就问事情的情况,同时和代淑霞要手中的铁管,正在说话的时候,张迎军的母亲佟桂芹就到了现场,将自行车停下后,就奔张术江过来了,上去就用手抓了张术江脸部一下,张术江就往后退,这代淑霞就用手中的铁管打了佟桂芹的左侧大腿膝盖上面一下,当时就将佟桂芹打倒在地,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将铁管抢了过去,把代淑霞和张迎军带走了。
被告代淑霞辩称,打架起因是因为原告之子张迎军非法阻拦被告进行设备拆除而发生口角,在经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原告不问青红皂白上前抓被告丈夫张术江脸部,被告为防止张术江受伤而采取的正当防卫,原告自身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属于极高危高血压三级,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且费用过高。另外被告没有抢走原告的手机,不承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打架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自身亦应有一定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认为,没有拿原告手机,不赔偿原告手机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之伤的责任主体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二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桂芹与被告代淑霞同村居住,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因被告与原告之子张迎军就土地租赁费产生纠纷,张迎军阻止代淑霞拆山场设备,发生口角。原告到现场后上前抓了被告之夫张术江脸部一下,后被告用铁管打原告左腿膝盖上部一下,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玉田县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腰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住院,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之伤的责任主体及双方的过错责任。
原告之子张迎军与被告因土地租赁发生口角,原告到达现场后上前就用手抓被告之夫张术江脸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代淑霞用铁管打原告腿部,对原告之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70%责任。
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05.70元(有开支单据及用药明细),鉴定费400元(有票据)。原告于1947年3月7日出生,年岁已高,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按一人计算,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81元(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8天=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市内住院每天按20元计算为8天×20元=18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8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70元,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546.7元。被告按70%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318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因土地租赁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即抓被告之夫脸部,后被被告殴打受伤,造成损失,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用铁管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淑霞赔偿原告佟桂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佟桂芹负担50元,由被告代淑霞负担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明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