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8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陈某。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8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2005年,我经商亏本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更加嫌弃我,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并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村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