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106号
原告:林银莲。
委托代理人:胡忠斌。
被告:谢惠芝。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史杰。
委托代理人:柯程凯。
原告林银莲诉被告谢惠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谢惠芝,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9日,谢惠芝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30公里处时,车辆尾随碰撞沈小谓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造成该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惠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惠芝支付原告45000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长安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诉请判令:1、谢惠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7533.38元、误工费18599.1元、护理费102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02.2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7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908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费用共计220898.53元,扣除已付的55000元,余款165898.53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余部分由谢惠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惠芝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谢惠芝的答辩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其他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住院用品。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及营养期。8、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有误,应为67天。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证据7属于单方鉴定,而且鉴定意见同出院记录明显有冲突,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谢惠芝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谢惠芝、长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不予认定。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虽被告谢惠芝、长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9日7时20分,谢惠芝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30公里处时,车辆尾随碰撞沈小谓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造成该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惠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17533.38元。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谢惠芝支付原告45000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谢惠芝,该车辆由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16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9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谢惠芝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谢惠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117533.38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18599.1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原告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6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5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5、护理费10278.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需要护理190天,原告按97.89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210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7、残疾赔偿金5751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结合其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并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8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328.33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90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长安保险公司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谢惠芝赔付。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应获的赔偿费用为219328.33元,且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先行赔付112000元,剩余的107328.33元由谢惠芝赔偿,扣除已付的45000元,谢惠芝尚需赔偿6232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银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000元。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银莲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谢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银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2328.33元。
四、驳回林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林银莲负担17元,谢惠芝负担1792元,谢惠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