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3号

宓某甲、宓某乙与宓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宓某甲,宓某乙,宓某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宓某甲,农民。

原告:宓某乙,农民。

被告:宓某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宓某甲、宓某乙诉被告宓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两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明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