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宓某甲,农民。
原告:宓某乙,农民。
被告:宓某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宓某甲、宓某乙诉被告宓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两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明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
宓某甲、宓某乙与宓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宓某甲,农民。
原告:宓某乙,农民。
被告:宓某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宓某甲、宓某乙诉被告宓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两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明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