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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宗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20-04-07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宗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胡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宗XX,男,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柴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宗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口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甘C-29738号小轿车,沿XX镇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综合商行”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乘骑的助力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50余天,被诊断为胸11等多根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腔积液、肺中叶占位病变、肩、肘、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2050.80元,其中:医疗费32893.64元、(住院费31279.04元,门诊医疗费1614.60元)、误工费242天×83元∕天=20086元、护理费52天×63.33元∕天=32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胡XX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鉴因原告乘骑的是非机动车辆,交管部门认定责任有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5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XX的甘C-29738号小轿车确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应予合理赔偿,但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去兰州住院主要治疗的是病变性的肺病、另外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过高、一般性伤情不应有精神抚慰金等,这些费用均不合理我公司不能赔偿。 被告胡XX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大部分不合理,其中有陈旧性骨折及肺病,治疗此类病症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其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无工资表,损失我不认可;有关其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为准等,应该适当赔偿,同时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是公正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此外,我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7元,应当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甘C-29738号小轿车,沿XX县XX镇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综合商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宗XX驾驶的“铃木”牌48CC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西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XX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肩、肘、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腔少量积液、胸椎6、8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肺中叶占位病变等症,住院治疗39天,好转后出院,并按医生建议,转往兰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肺病。2012年11月6日,经XX交警大队委托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各项财产损失61479.43元,其中:医疗费9923.03元(包含门诊费及胡XX垫付医疗费507.8元)、误工费159天(酌定)×83.3元∕天=13244.7元、护理费39天×63.33元∕天=2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195元、伤残赔偿金14989元/年×20年×10%=29978元、鉴定费1350元,助力车修理费(定损)1200元。事故之前,被告胡XX的甘C-2973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期限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事故后,除胡XX垫付部分药费,向原告借支费用4300元外,两被告再未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书、医嘱、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误工证明、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单、被告胡XX提交的药费票据、原告的借条、车辆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规定的车道内通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行政职权,依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作用力及过错程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客观,具有真实反映交通事故状况的证明效力,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审理中原告虽认为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有错误,但原告未提交其无违法、无过错的任何证据,其请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XX的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61479.43元,除医疗费用项下超出责任限额3043.03元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符合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超出责任限额3043.03元,按主、次责任,由胡XX与原告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有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经审查,其医疗费用中,于兰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主要是病理性的肺结核与肺大泡破裂,期间未作任何与外伤有关的诊断与治疗,而该病变早在事故之前的二至三个月就已呈现咳血症状,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能赔偿,被告的辩解观点有理。在市第一医院治疗中,关于诊断出原告的陈旧性骨折问题,因成因不明且与其它外伤无法分开,而被告未举证免责,此项费用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兰州治疗与本案无关,其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显然不当,但结合其出院时有医嘱建议休养和不断复查治疗及构成伤残等实际情况,将误工期间确定为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去除在兰州治疗的时间共159天,工资标准采信其举出的工资证明,较为合理;其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依本地交通客运市场情况以每日5元酌定,助力车费用原告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度,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情形;其他请求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8436.40元; 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043.0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912.91元,被告胡XX赔偿70%即2130.12元。 以上两项折抵并扣除应返还胡XX垫付费用2677.68元(4807.8元-2130.12元)后,X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赔偿金55758.72元,给付胡XX保险金2677.6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承担14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口云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