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吴鹏飞。被告海门市友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钟楼路。法定代表人朱惠家,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鹏飞与被告海门市友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要追加主体另行起诉,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曾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徐卫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