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军被告李用山原告陈军诉被告李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桂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俸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用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用其自有轿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并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用山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李用山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用山用其自有轿车作担保,提出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在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后,原告陈军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用山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用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用山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理应偿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用山归还原告陈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用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吕桂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