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4号
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
负责人:方跃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强。
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飞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金科。
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为与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起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大铁盒(大盒子)、小铁盒(小盒子)、大铁片(大底盘)等产品,计71136平方分米;依据口头约定每平方分米加工费0.9元,计应付电镀加工费64022.40元。上述电镀产品由被告企业的工作人员到原告企业验收提取,但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64022.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根本未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是与一个叫朱智勇的人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而不是向其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库单8份、传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至2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电镀产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出库单,上面单价与金额记载的笔迹与其他内容记载的笔迹不一致,说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显然是原告在朱智勇签字后自行添加而成,属于变造,所以出库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出库单表明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只能表明原告是向朱智勇交付货物,显然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传真件,传真件没有被告方的电子签章,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网页,证明2011年12月23日传真电话号码0579-879××××0系被告的传真电话。被告认为此系复制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传真件,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电子签章,就不是传真件。但事实上,是否是传真件,与是否签章并无联系。
被告该质证不能否定传真件的事实;而原告出示的被告公司网页资料,经核对,与被告公司网页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传真件及网页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出库单出库数量(只数)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平方数系原告事后添加。但该出库单载明的加工数量(只数)与传真件的数量一致,故本院对出库单载明的原告加工后由朱智勇提走的加工产品的只数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被告公司网页载明的公司传真号码为0579-879××××0,与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一致,证明该传真件系由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3日传真给原告的。该传真件上加工数量与原告出库单上载明的数量也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大铁盒(大盒子)、小铁盒(小盒子)、大铁片(大底盘)等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同年7月18日-28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大铁盒(大盒子)1622只、小铁盒(小盒子)314只、大铁片(大底盘)1144只、大铁架8只。但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好上述产品并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加工行为订立书面协议,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将加工好的被告提交定作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后即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的价格或同期电镀加工同类产品的价格,故大盒子、小盒子、大底盘应以被告认可传真给原告的单价计算,大铁架只能以大底盘价格计算。但被告传真中列明的报废数量、货柜取消费、放空费等只是被告单方意见,原告并未认可同意,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此损失;而加工业务7月18日才开始,传真中注明7月19日货柜取消费、放空费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费为54041.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加工费54041.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负担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程金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