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83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鸣。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
上诉人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2日,东森公司共向银城公司购买价值1234435元的化工品:2002年3月4日至2011车3月30日,东森公司支付货款1167885元,其中2008年7月15日43500元,2008年12月25日34750元,2009年4月20日35000元,2009年7月23日35000元,2010年2月9日36500元,2011年3月30目40000元。另查明:2002年5月7自,东森公司使用现金向银城公司购买价值12000元的氨乳:2004车4月30日的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伊曼纺织化工有限公司。银城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审起诉称:2002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2日,东森公司共向银城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价值1234435元;截止2011年3月底,东森公司支付货款1167885元,尚欠银城公司货款66550元,银城公司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东森公司支付货款66550元。东森公司于原审辩称:1、对2006年12月27日到2011年3月22日章的15份增值税发票东森公司予以确认,且东森公司已付清了前述发票记载的货款;2、银城公司提交的另外22份发票没有送货单、发票签收单、购销合同印证,同时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东森公司已经现金支付2002年12月18日发票货款25550元;4、2004年4月头,东森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5000元的支票给银城公司。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东森公司是否结欠银城公司货款66550元。东森公司认为其曾于2002年12月16日、2004年4月头分别支付银城公司2550元和35000元,截止2005年12月底,东森公司确实欠银城公司货款6000元,但经双方协商,银城公司己将6000元作为质量赔偿款,故东森公司未结欠银城公司货款66550元。对此原审认为,东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支付银城公司25550元和35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东森公司虽提出6000元为质量赔偿款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二、2005年12月26日后双方的货款是否逐笔即时结清。银城公司认为东森公司从2002年开始积欠货款,东森公司最后一次付货款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此时东森公司结欠66550元货款,东森公司付款从未写清是付哪笔账款;东森公司认为银城公司主张的66550元货款是2002年3月4日到2005年12月26曰之间的积欠,2005年12月26日后的双方货款都即时结清。原审认为2005年12日26日后双方的货款,除2006年月28日、2007年4月27目和2007年12月13日的货款即时结清外,截止2008年4月19日累积债务108800元都不能认定为即时结清,相关付款按债务到期时间的次序抵充后,东森公司尚欠银城公司2010年1月18日的货款26550元和2011年3月22日的货款40000元。
三、银城公司66550元货款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依法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查明东森公司欠银城公司的两笔债务为2010年1月18日履行期限届满的货款26550元和2011年3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的货款40000元;东森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争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30日重新起算,银城公司于2012年3月23目起诉要求东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东森公司收到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向银城公司支付货款,银城公司起诉要求东森公司支付货款6655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购销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东森公司支付银城公司货款66550元。案件受理费146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84元,由东森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东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2010年1月18日的36500元、2011年3月22日40000元的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结合双方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东森公司已经以支付现金和支票的方式向银城公司支付了60500元的货款,双方的货款基本已经结清了。东森公司请求二审驳回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城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业务是滚动的,东森公司直到2011年3月还在支付货款,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东森公司上诉称的60500元货款,银城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实际东森公司还是结欠银城公司66550元货款。银城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森公司提供二组购销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依据以上证据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银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东森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就以上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银城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二,1、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东森公司是否付清了全部货款。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的业务从2002年3月至2011年3月,时间长达九年,期间东森公司持续供货,银城公司亦不间断的支付货款,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法第161条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是法律对付款人及时付款的规制即义务人不得以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肆意拖欠,并非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故二审中东森公司提供了购销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恰恰证明了其迟延付款的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更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61、62条又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银城公司在2012年3月年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属以上情形,故当以该日起算时效,则银城公司的请求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退而言之,即使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易的九年中供货和付款分期持续履行的事实,依照合同法61条规定认定其交易习惯为分期履行,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此也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东森公司的供货直到2011年3月方才结束,银城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东森公司是否付清了全部货款。东森公司上诉称其除原审认定的货款外其还以支付现金和支票的方式向银城公司支付了60500元的货款,双方的货款基本已经结清了。就该事实,
本院认为,东森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其于原审提供了账目及支票等证据,但其中25500元在账目是显示的为备用金,并非为货款,35000元支票的收款人亦非为银城公司,银城公司也没有对该支票进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基于以上二点,该60500元并不能认定为支付银城公司的货款,即不能认定东森公司付清了货款,同时,依据供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东森公司还结欠银城公司66550元货款。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东森公司支付银城公司货款6655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东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