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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157号

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孙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佰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柴玉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孙金华,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