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许家埭村。法定代表人蒋江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68号。法定代表人寿志平,局长。原审第三人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法定代表人蒋建龙,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许家村(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徐伟良,总经理。上诉人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陈蓉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