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卢建树。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文,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大发。
原告卢建树与被告陆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张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建树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陆大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称用于生意周转,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若不按期归还本金,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写下借条,以此作据。现还款期限已过,对方逾期不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和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将4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逾期不还,则给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30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已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大发给付原告卢建树贷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卢建树负担150元,被告陆大发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凌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