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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号

方葵红与陈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葵红,陈培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方葵红。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金水。

被告:陈培忠。

原告方葵红与被告卢美珍、郎煜晨、陈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卢美珍、郎煜晨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保证合同纠纷,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葵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葵红起诉称:2012年1月7日,卢美珍、郎煜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陈培忠担保。此后该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9月6日,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培忠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陈培忠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案外人卢美珍、郎煜晨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以现金交付,且该借款由被告陈培忠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文件、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美珍、郎煜晨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陈培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出借款项后,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9月6日。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美珍、郎煜晨间民间借贷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作为案外人的卢美珍、郎煜晨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约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忠给付原告方葵红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培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培忠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