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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31号

潘玉娇诉宁佳悦、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宁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潘某某,女,11岁。法定监护人于彦霞,女,34岁。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女。法定监护人宁利杰,男,38岁。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小学,住所地漯河市汉江路。法定代表人孙献民,职务校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男,52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小学(以下简称双龙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双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孙献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宁某某是同班同学,2012年4月9日在校学习期间,潘某某不慎被宁佳月摔倒。致原告的一颗门牙折断,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伤。为此,原告的母亲和学校负责人及宁某某的父亲就此事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因双龙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1300元及鉴定费500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个头大被告个头小,原告在“背高高”游戏过程中把原告背的很高,被告很害怕说不玩了,而原告不听继续做游戏,造成了原告的一颗门牙折断了三分之一、被告头部受伤的事实。事发时,被告不足九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双龙小学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发生时间不详,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被通知,而是在事情发生将近一年时,由原告提起让学校协调。时间太久,学校无法协调。委托鉴定时,学校没有出具有关证明。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双龙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承担校方应该承担责任的合理损失,因此事故应先划分三方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双龙小学四二班两名学生即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在校准备上下午课期间,潘某某背负宁某某,两人共做“背高高”游戏,致潘某某跌倒磕伤。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1门牙外伤冠折。医院建议对症治疗后做烤瓷修复术。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潘某某2012年4月9日磕伤致一牙齿冠折,后续治疗费用共需213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均为被告双龙小学的学生,在原告潘某某受伤之时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在校准备上下午课期间两人共做游戏,致潘某某跌倒左侧上颌1门牙冠折,该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虽然事发时学生在学校尚未上课,被告双龙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仍应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损害发生在两个未满10周岁的小学生之间,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故

本院认为双龙小学对原告潘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双龙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潘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213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

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