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初中文化,退休职工,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南省,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1989年6月6日出生,住永年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年县,系李某甲母亲。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石某(监视居住)无故将在永年县临洺关镇东召庄村劲爆鸭饭店吃饭的姚某甲、李某甲等人的桌子掀翻,双方发生口角,后在饭店门口石某、李某乙对姚某甲、李某甲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赶来的姚某甲儿子姚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姚某乙、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称,2012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与李某甲、姚某乙在永年县铁西化肥厂东面路南劲爆鸭饭店吃饭,期间姚某乙先回去了,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石某从外面进来,无故将我们的饭桌掀翻,并将我和李某甲打伤,后饭店老板报警并告知姚某乙,姚某乙赶到后,被告人与石某又将姚某乙打伤,警察赶到后石某逃跑,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验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同上,其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同上,其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和石某是一块到劲爆鸭饭店滋事的,但三原告人的伤不是我打的。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石某(被监视居住)无故到永年县东召庄村劲爆鸭饭店滋事,期间将在该饭店就餐的姚某甲、李某甲等人就餐的饭桌掀翻,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石某将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姚某乙、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姚某甲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住院花去医疗费4448.99元;被害人李某甲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花去医疗费3239.76元;被害人姚某乙到永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0.39元。河北省统计部门2011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013.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当庭陈述,其为退休职工,每月按时领取退休金。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自愿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已将赔偿款提交本院。上述事实,控辩双方提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某(系劲爆鸭饭店员工)的证言,2012年7月21日中午熟客“老姚”(系姚某甲)和他的工人李某甲到饭店吃饭,大约14时许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稍矮的男子将老姚的饭桌掀翻,后他们走出饭店,掀翻桌子的人不听劝,往老姚胸前打了一拳,然后他们两个人都打老姚,掀翻桌子的人还用砖头打老姚的头。3、证人李某丙(系劲爆鸭饭店老板)的证言,2012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在我饭店吃饭,喝了一会儿酒,姚某乙说要去煤厂休息,李某甲就打电话又叫来一个人,我就去里屋切菜,后来听见外面屋有碗、盘子掉地上碎的声音,我就出来,看见姚某甲、李某甲的饭桌被掀翻在地上,然后他们都出去了,石某、李某乙与李某甲就吵吵起来,一开始石某先打李某甲,后来李某乙就和石磊一起打李某甲,姚某甲拦着石某、李某乙,并给他们赔礼,李某乙、石某又开始推姚某甲,四个人缠打在一块。我就去煤厂叫姚某乙,回来后我看见石某骑在姚某甲身上手里拿着块砖朝姚某甲头上砸,李某乙和李某甲在一边撕扯。姚某乙过来后,将石某从姚某甲身上推开,石某用拳打姚某乙,姚某乙用拳打石磊。姚某甲头上、脸上都有伤,李某乙、石某都打姚某甲了。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2年7月21日14时许,李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劲爆鸭饭店喝酒,我到饭店时,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都在,后来姚某乙先走了。我刚坐下李某乙和石某进来,石某进来就把我们的桌子掀翻,李某甲就与石某、李某乙吵吵,后来我从饭店出来,看见姚某甲、姚某乙、石某撕扯在一起。当时姚某甲满头是血。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和石磊在去劲爆鸭饭店之前,在李某戊饭店说要去滋事,还要掀桌子。6、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2012年7月21日12时许我、姚某乙、李某甲到劲爆鸭饭店喝酒,后姚某乙就走了。到了15时许进来两个男子,一高一矮,矮个子男子进来就把我们的饭桌掀翻了,李某甲说了几句,进来的那两个人就和李某甲出去了,出去后矮个子男子和李某甲撕扯,高个子男子就拦李某甲,我就拦矮个子男子,高个子的男子就拽我胳膊,矮个子男子往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我跌倒在地,我起来后又上去拦时,矮个子男子用砖砸在我头上,把我按在地上打。后我儿子姚某乙过来拽矮个子男子,矮个子男子和姚某乙撕扯在一起。其当庭陈述其为退休职工,每月都领取退休金,从未间断过。7、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我到劲爆鸭饭店门口时,看见矮个子男子把我父亲姚某甲按在地上,用拳打我父亲脸,还用砖砸在我父亲头上,我父亲脸上都是血。李某甲和另一个高个子男子也相互推扯,我过去拽矮个子男子,被矮个子男子咬在右手大拇指上。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与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我和石某在我村咱家饭店喝酒时,我说:“去年咱俩到劲爆鸭饭店吃饭时,里边的人不让咱吃饭,你记得吧?”石某说:“给他找个事。”我和石某就到了劲爆鸭饭店,石某就把饭桌掀翻了,然后石某和被掀翻桌子的客人出去了,我到饭店门口时,石某脸上有伤,有个年纪大的人满脸是血。10、同案人石某供述,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我和李某乙在本村咱家饭店喝酒,喝了一会儿后,李某乙就出去了,之后我听见外面有吵架声,我就出来看,见本村李起文儿子(系李某甲)和两个南方人与李某乙打在一起,我上前拦架时,被20多岁的南方人用砖砸在我右眼上,李起文儿子还追着我打我。11、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姚某甲头皮挫裂创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姚某乙伤情属轻微伤。12、永年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比同案人石某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共计医疗费4448.99元。2、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永年县中医院病人每日详细费用清单。4、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署名为姚某甲、姚某乙)。5、血痕采集费票据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共计医疗费190.39元。2、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署名为姚某甲、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共计医疗费3239.76元。2、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检验费票据1张。4、永年县中医院病人每日详细费用清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现综合评述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出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出示的载明姓名为姚某甲的,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与住院病历、永年县中医院病人每日详细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出示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出示的血痕采集费票据,是正规票据,并加盖有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示的载明姓名为李某甲的,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的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与住院病历、永年县中医院病人每日详细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示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示的检验费票据,是正规票据,并加盖有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特管中队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出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出示的载明姓名为姚某乙的,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系正规票据,与案发时间、实际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出示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三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影响极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在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4张,医疗费共计4448.9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本院根据姚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姚某甲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即按每人每日35.14元,护理期限16天,护理人员1人,计款35.14元/天×16天×1人=562.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确定为16天×50元/天=800元;鉴定费依据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确定为200元;检验费依据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收费票据,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6061.23元。误工费因姚某甲为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医疗费共计3239.7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每日35.14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限为9天,误工费确定为9天×35.14元/天=316.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本院根据李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李某甲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即按每人每日35.14元,护理期限9天,护理人员1人,计款35.14元/天×9天×1人=316.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确定为9天×50元/天=450元;鉴定费依据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确定为200元;检验费依据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特管中队收费票据,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4572.28元。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在永年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医疗费共计190.3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0.39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伤三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自愿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到位,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61.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
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72.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
四、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0.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世玉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