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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0号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祖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祖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明,委托代理人沈肖蓉。委托代理人王亚超。被告刘祖勇。

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祖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明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其中明确高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一层每月0.70元/平方米,二层每月1.00元/平方米,三至十九层每月1.3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明辉花园15幢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8平方米。被告尚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579.93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579.93元;

二、被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查档记录一份,物业费催讨照片两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全体业主有效。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业主之一的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79.93元。如果刘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祖勇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刘祖勇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