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肖某某在自家门前发现其门板被别人写了一个“死”字,怀疑是邓某某家人所写,遂用电筒照邓某某的脸,邓某某随后和肖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和肖某某均拿刀具出来,邓某某叫了五六个朋友来帮忙,其朋友赶到后肖某某进家躲避,邓某某等人就踢肖某某的门,并扬言要砍死肖某某。肖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10月9日12时许,用事先准备好的剥皮刀对邓某某进行攻击,捅伤邓某某的头部、下嘴唇、手部、腿部等多处。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门前发现其门板被人写了一个“死”字,门前小树也被折断,其怀疑是隔壁邻居邓某某家人所为,为了查清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晚上起床查看。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开车回来,被告人肖某某遂用电筒照邓某某的脸,随即二人争吵起来,被告人肖某某拿了刀出来,邓某某也拿了刀并叫了几个朋友来帮忙,其朋友赶到后肖某某进家躲避,邓某某等人就踢肖某某的门,并扬言要砍肖某某。肖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10月9日12时许,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剥皮刀对邓某某进行攻击,捅伤邓某某的头部、下嘴唇、手部、腿部等多处。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当场将正在伤害邓某某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覃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
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