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1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略)。投资人:杨杰,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定炜,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略)。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廖定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定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粤A(略)】挂靠在原告处使用原告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缴纳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车辆的各项税款及费用的,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或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但从2012年7月起,被告未依约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费用,未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所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原告作为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2012年11月15日代替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船税308.1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偿还给原告。《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略)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略)号货车的所有人;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车船税308.16;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定炜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公路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车牌号:粤A(略)),约定:1、乙方现把粤A(略)号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甲方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责任、挂靠车辆或装载物品的毁损、乙方或者乙方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判决等代为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4、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乙方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甲方已经代替乙方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缴纳的次日偿还给甲方;5、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必须为挂靠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或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应当承担和支付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乙方在保险期间到期后没有为挂靠车辆投保上述保险的,甲方可以代替乙方投保并垫付相应的保险费,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保险费的次日内把保险费偿还给甲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协助处理,事故责任和处理结果全部由乙方承担,所有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乙方所有……7、挂靠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时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挂靠车辆报废后的残值由乙方所有,如果挂靠车辆被盗的,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9、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书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争议,协商后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10、甲乙双方都应当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书,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方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乙方拖欠甲方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乙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乙方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经甲方书面催告一次后仍不履行的;……12、本协议书有效期间为三年,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13、本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乙方,否则,乙方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理的全部损失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双方将被告的车牌号为粤A(略)的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初期,被告尚能依约按时交付各种费用,但从2012年11月起,因被告未及时申报车辆车船税,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档案名义上的车主,于2012年11月13日代被告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了粤A(略)车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船税308.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粤A(略)】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拖欠原告垫付车船税308.16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拒绝支付车船税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登记回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略)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原告为被告垫付粤A(略)号车辆的车船税308.16元,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船税308.16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被告廖定炜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廖定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略)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予以协助。
三、被告廖定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返还代垫的车船税30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定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燕莉萧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