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朱广武,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梁村朱*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进元,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被告张丙坤,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西二路福利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民主路**号,居民。
原告朱广武与被告建筑公司、张丙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元,被告张丙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武诉称,2010年被告建筑公司鑫源大厦项目部经理高新民聘请原告为工程施工员,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原告工作共8个月零15天,报酬共计42500元,被告公司先给付原告2万元,后被告公司高新民委派被告张丙坤与原告结算,给付原告1万元,下欠12500元,承诺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并于2010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筑公司一直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25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丙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张丙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2500元,约定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建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张丙坤辩称,被告张丙坤受雇于被告建筑公司,负责后勤及外围协调工作。被告张丙坤曾于2010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属实,但此证明内容是被告张丙坤根据原告陈述书写的,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并非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张丙坤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建筑公司鑫源大厦项目部经理高新民聘请原告为工程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共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万元。被告张丙坤亦受雇于被告建筑公司,负责后勤及外围协调工作。被告张丙坤曾于2010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工资12500元,承诺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建筑公司鑫源大厦项目部经理高新民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称被告张丙坤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张丙坤负责外围协调工作,原告是技术员,月薪5000元,若不具体工作则劳务报酬减半给付。其称原告劳务报酬共计3万元左右,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明材料、被告建筑公司鑫源大厦项目部经理高新民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雇佣原告为工程技术员,并约定劳务报酬每月5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张丙坤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工作共8.5个月,劳务报酬共计42500元,被告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2500元未给付,承诺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但仍未给付,被告张丙坤为被告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人高新民在谈话笔录中认可雇佣原告为技术员,月薪5000元,其虽称若不具体工作则劳务报酬减半,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其劳务报酬125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所欠劳务报酬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因张丙坤出具证明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丙坤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朱广武劳务报酬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广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